![]() |
分類:訊息公告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所稱之「設有戶籍」,包含領有中共「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 | |
字級大小 大 中 小 | |
(一)兩岸條例所稱之「設有戶籍」,包含獲得中共批准定居而發給之「定居證」以及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後取得之「居民身分證」。於中國大陸設有戶籍者,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及相關權利。 (二)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支領優惠存款利息者,以及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之遺族,若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遺屬年金及月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向後恢復。 |
|
![]() |
|
▲TOP|回上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