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重要規定
- 依新修正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07年12月13日施行)第14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第1項但書第3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配合上開修正規定,法務部設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範本」【事前揭露】、【事後公開】,請參考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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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揭露]身分關係揭露表範本
[事後公開]身分關係揭露表範本
[事前揭露]身分關係揭露表範本(填寫範例)
[事後公開]身分關係揭露表範本(填寫範例)
教育部函轉法務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之解釋2份供參,重點如下:
- 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所稱「公共利益例外」,僅屬極端例外情形,不得常態性適用。
- 僅限於機關於事前即知悉受補助者為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然基於政策或公共利益考量,不予補助將損及公共利益,並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審慎核定者,始得適用。
- 不得於違法事實發生後,事後以公共利益為由補正或規避已違反利益衝突規定之補助行為。
- 補助理由須具實質公共利益關聯;聯誼、育樂等性質活動,原則上不屬公共利益補助範疇。
- 如核定理由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屬裁量濫用或恣意考量,將不符例外要件,應依法裁罰,且監察院得進行實質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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