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四、撥用 行政院台八十九財字第二七七六五號函修正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或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
一、國有學產不動產。
二、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
三、專案核定作為變產置產之不動產,非被撥用作道路使用者。
四、管理機關貸款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收益已列入償債計畫者。
五、抵稅不動產。
六、特種基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
七、撥供屠宰場、市場、公共造產事業使用之不動產。
八、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不動產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且其非屬中央政府機關撥用國有不動產之情形者。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之不動產。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取償,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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