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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護法 (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801 號 )
( 總統令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全文 104 條 )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
法。
第 二 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
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
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 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
所定著之空間。
三、 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
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 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
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 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
、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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